代 表 人 Trinh Quang Hai
原 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騰輝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 律師張瑜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參 加 人 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剛綸(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陳毓芬律師林欣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准許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緣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被告與經濟部進行調查並舉行聽證後,認定包括原告Long Son Company Limited(下稱LSC公司)在內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又無充分證據顯示課徵反傾銷稅對國家整體利益有明顯之負面效果,被告遂於114年7月22日以台財關字第114101928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對原告LSC公司核定課徵13.59%稅率反傾銷稅,自114年7月28日起實施,為期5年。原告LSC公司及其國內進口商即原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參加人以其為原處分所屬申請案之申請人,本件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爭議,判決結果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參加人於原處分具備明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何閣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8%A8%B4%2C1015%2C20260309%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