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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1244 裁判日 2026-03-19 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李○○(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均詳卷)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 訴訟代理人 黃怡嘉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案(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拒絕補正摘除○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核與受理變更性別登記之認定要件不符,而以114年7月7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4600579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係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申請○變○之變性者,須持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性器官,包括○○及○○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暫無摘除○性性器官之計畫,拒絕補正摘除○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審認此與變更性別登記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申請,茲因本院認輔助參加人為戶政管理之主管機關,認本件有由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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