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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TPDM114,審訴,4115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審訴,4115,20260707,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頁第9行更正為「翁郁舜、鍾郁萍(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李家全(另案偵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翁郁舜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及面交車手成員向遭詐欺 者收取詐欺款負責監看、接應等事宜。翁郁舜與鍾郁萍、李 家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郁舜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 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 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 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與本件共犯鍾郁萍依詐欺集團暱稱「Hao」指示列 印不實「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鍾郁萍) 等資料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出示予告訴人觀看 、確認,及拍照,係為取信,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是被告與本件共犯鍾郁萍並未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工作證之權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配合列印後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用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 本案犯行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㈡核被告翁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件共犯李家全、鍾郁萍、郭翰丞等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接應車手成員 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   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收受轉交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監看、接應面交車手事宜,本件 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經本件共犯李家全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就該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負責 犯行部分,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 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 2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為一天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為50 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前已在共同被告鍾郁萍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   被   告 翁郁舜         鐘郁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舜、鐘郁萍、李家全(另行偵辦)3人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HAO」、「偉杰」、「 GUO-HAOBAI」、「欣瑜」、「Z」、「收水」、LINE暱稱「 秦芷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鐘郁萍擔任該集團之取款 車手、李家全負責收水、翁郁舜負責監控及接應李家全;該 集團約定翁郁舜、李家全每人每日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1萬元之報酬。翁郁舜、鐘郁萍、李家全與該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偽以 LINE群組「大展鴻圖4」暱稱「楊麗娜」之帳號,鼓吹林鈺 華加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並點選 假投資網站連結,對林鈺華誆稱:有投資佈局機會、但金額 太大需專人收取現金儲值云云,致林鈺華陷於錯誤,因而與 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社區大樓之1樓大廳內,交付現金25萬元。 翁郁舜、鐘郁萍即依TELEGRAM暱稱「HAO」之指示前往,先 由翁郁舜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鐘郁萍則於前開時間及地點 現身向林鈺華收款,並出示威文公司證件,交付蓋有「威文 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 代表人「毛曉玲」印文之威文公司收據1紙予林鈺華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威文公司員工」且收到25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鐘郁萍取得林鈺華 交付之25萬元後,隨即依TELEGRAM暱稱「HAO」指示,將贓 款交予收水李家全,李家全再與翁郁舜會合離去,將贓款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鈺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郁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翁郁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家全有於案發當日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鐘郁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鐘郁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家全有於案發當日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鈺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鐘郁萍,並取得威文公司交易證明1紙。 4 威文公司收據及威文公司證件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翁郁舜、鐘郁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 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2人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導致被害 人受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 情,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翁郁 舜、鐘郁萍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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