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參 加 人 B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B女(代號:BG000-H114009)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B女(代號:BG000-H114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八沐町足體養生館」按摩時,遭按摩師傅即原告觸碰其胸部、臀部及左胸腋下等處,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嗣經竹北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旋經被告提報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被告隨即以114年6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43822318號函檢附SC1140219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即認定性騷擾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B女係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並經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認定原告對B女性騷擾成立。又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可知,性騷法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一般人在職場及校園領域外免於遭受性騷擾之人身安全及人性尊嚴之維護。基於此立法目的,立法者除使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負有防治性騷擾責任(性騷法第2章規定參照)外,更提供一系列保護被害人之措施(性騷法第3章規定參照)。此外,倘若認定性騷擾成立,不僅可以作為被害人依性騷法第12條、第13條、第25條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更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性騷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倘若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B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B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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