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如兒因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405%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