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乃代行第三審法院之職務,非第二審法院固有職權,仍屬第三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相對人高淑滿、許麗萍及吳興德(下稱高淑滿3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4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委任許景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高淑滿3人未依中高院裁定補正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有民事判決、裁定等可稽。又許景鐿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許景鐿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第152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98號等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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