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1項)、「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3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李松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前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癸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抗告人於10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122年9月24日)。有相關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前揭殘餘刑期之執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以該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列為聲請人二十三。爰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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