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聲請移轉管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3,台聲,97,2024052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湘瑄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憲更簡上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湘瑄因妨害名譽案件,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嗣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澎湖地院更為審判,依本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同一理由,參與本案審判之4位法官均應自行迴避,然澎湖地院僅有6位法官,其中4位法官既應自行廻避,案經發回後,澎湖地院已無法組成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備位管轄法院。
二、按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廻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著有解釋可參,此解釋甫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解釋以:「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等旨。
三、聲請人主張澎湖地院有4位法官應自行廻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惟其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本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又本案經憲法法庭發回澎湖地院後,僅第一審之法官1位為「曾參與下級審之判決」之法官,發回更審前之本案第二審合議庭之3位法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自行迴避。是以澎湖地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能審判之情形,所請移轉管轄,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