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全,26,2026031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
- 相對人周兆容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謝慧美 送達代收人 楊玉瑩
相 對 人 周兆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8日間銷售古董、字畫及藝術品,未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8,571,429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928,571元。㈡相對人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案關帳戶)作為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拍品(古董、字畫及藝術品等)銷貨收入存入之用,案關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7日存入款項高達38,510,606元,加計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拍品交易落槌價計55,450,000元,扣除收回還款、相對人借款、日常生活小額零星收支及核認個人銷貨所得共32,460,606元,經聲請人核定漏報營業收入計61,500,000元;經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提供案關帳戶及相對人所有之帳戶於109年底至112年底及115年1月14日之存款餘額,於110年底尚有15,262,649元,惟截至115年1月14日存款餘額僅餘5,637,050元,與其漏報營業收入金額相較,顯不相當,且存款驟減已遭提領,是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甚明。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市○○區之不動產計2筆,房地現值合計24,505,150元,惟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共59,760,000元,詎料相對人於114年3月27日(調查基準日112年7月14日後)再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0,000元,合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78,960,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且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巨額款項未見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與其現金存量顯不相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而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逃漏欠繳稅捐金額龐大,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又銀行存款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恐有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難以期待相對人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28,571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聲請人大安分局115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銀行帳戶餘額資料彙整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聲請人112年7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5年3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價值核算統計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復查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2,928,571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928,57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