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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救,13 裁判日 2026-03-26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七旬老翁,生活困難,為臺北市核定低收入戶第1類;且本案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受理,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第1類核定函為憑;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方可判斷。復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玟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5%2C%E6%95%91%2C13%2C202603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