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TPDM114,易,1314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易,1314,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5
號、114年度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利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取件人之名義、手機門
號,訂購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並
指定寄送至銀冠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11冠冠門市」(下稱冠冠門市),各商品於如附表一所示
「貨到門市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後,邹達輝即於民國113
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冠冠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從自助取件櫃內,徒手竊取其中1件商品,得手後,藏
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因113年3月9日之竊取商品
行為未遭發現,邹達輝接續以竊盜之犯意,訂購價值如附表
二「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指定寄送冠冠門市,並
於各商品送達後之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冠冠
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從自助取件櫃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及附表一「商品價值」欄其餘
尚未取得之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
二、邹達輝故技重施,與謝家禾(原名謝炳瑩,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訂購價值如附表三「商品價
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指定寄送冠冠門市,並於各商品送
達後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由邹達輝騎乘謝家禾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謝家禾,一同前往冠冠門市,由邹達輝進入門市,謝
家禾在外把風。邹達輝進入門市後,向店員表示要取貨,陸
續將店員刷完條碼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9件商品
置入隨身提袋內,而於店員欲收款之際,因認有機可乘,遂
從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店員不及防備而未結帳
,奪取裝有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之隨身提
袋奔離門市,為店員所發覺而緊追在後,邹達輝遂立即跳上
店外等候之本案機車後座,由謝家禾騎乘揚長而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邹達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於本院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謝家禾一
同前往冠冠門市竊取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
但堅決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如事實
欄三所載部分係涉犯搶奪犯行,辯稱:因為我案件很多,記
不清楚狀況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邹達輝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與謝家禾共同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冠冠門市,由被告進入門市向店員表示取獲
而將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
,未結帳即取走上開提袋奔出門市,跳上在門市外之本案機
車後座,由謝家禾騎乘離去等情,為被告邹達輝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禾、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員林敬
閔、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長銀冠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見易卷第225至238頁、第405至4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包裹遭竊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6635卷第
2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311頁),
應屬真實,首堪予認定。
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即冠冠門市店員林敬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即113年3月14日)這位客人(即被告邹達輝)說要拿包裹
,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該名客人直接報手機末三碼,我跟
客人確認取貨人姓名都正確,我就去櫃子把包裹拿給他;我
看金額很大,都是破萬元,但商品包裹都很小件,他說請我
幫他拿,我拿了之後,因為他好像有個袋子,叫我直接先把
包裹放進去,他說他的錢放朋友那邊,但朋友在外面,他好
像要叫他朋友來,但他看我包裹都裝好後未付款,袋子一拎
就直接跑掉,我有追出去,看到約前方20公尺左右有一台機
車,他跳上去機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易卷第225至227頁)
。
⑵證人林敬閔上開證詞互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113年3月14日冠
冠門市監視器畫面顯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952310.
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4 13:26:18至13:
27:01,甲男(即被告邹達輝)戴白色安全帽、口罩、身著
灰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與3月9日、3月10日相同之黑底白
色不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提灰色袋子,站在包裹櫃前方,並
開啟包裹櫃,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原因,甲男被包裹櫃門擋住
,無法確認甲男是否有將包裹放入黑色袋子中,13:26:24
甲男右手伸向包裹櫃,左手將灰色袋子置於身前並低頭使用
手機後,持續尋找包裹,13:26:53畫面右下方有一名店員
朝甲男前進,短暫交談後甲男與該名店員一同離開包裹櫃前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676054.mp4)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顯示2024/03/14 13:30:57至13:35:55,甲男站在櫃
台最左邊,等待店員A(即證人林敬閔)與甲男確認包裹並
將包裹放置櫃台上後,甲男趁店員A去幫他找其他包裹時,
將櫃台上尚未刷條碼之包裹放入袋子內,13:32:13店員B
向店員A回覆「這邊七件」,店員A回櫃台後跟甲男再次確認
手機末三碼,甲男出示手機畫面予店員A,13:34:57店員A
對甲說「你收太快,我們還沒有刷,等我一下」,店員A將
灰色袋子內包裹拿出後離開櫃台,並由店員B刷條碼。③(檔
案名稱:000000000.879549.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
24/03/14 13:35:56至13:37:20,甲男站在櫃台左側與
店員B對話,13:36:22店員A拿兩件包裹給甲男確認,13:
36:43店員A刷完包裹條碼後告知甲男包裹總金額為「15828
4」,甲男復述金額後將袋子拉鍊拉上,佯裝摸褲子後方口
袋後將袋子提起,13:37:00甲男站在店內中間向店外揮手
,並對店員A稱「我叫他」,隨即轉身向商店出口走去,13
:37:11甲男走出商店,並在店門口招手,緩步走向店外右
方(圖49紅圈處),店員A跟在甲男後方走出超商,13:37:1
8甲男走至畫面最右邊時,身體壓低並有跑步動作(圖50紅圈
處),店員A亦跟著跑向畫面右方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1頁、第116至129頁)。
⑶故被告邹達輝係在冠冠門市內、證人林敬閔面前將將如附表
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則如附表三「
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尚未經付款而在冠冠門市內,處於
證人林敬閔支配下,乘證人林敬閔等待付款之際,被告邹達
輝公然提起提袋離開冠冠門市並跑離證人林敬閔,排除證人
林敬閔之實力支配,屬乘人不及防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
至於被告邹達輝所稱係「顏子卿」委其前往取件,但在現場
要其直接跑掉云云,姑不論真假,均不影響被告邹達輝乘人
不及防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長銀冠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
為我們的包裹在7天後沒人領取,就要退回給大智通物流,
但陸續發現許多高單價1萬出頭的包裹在時間到了要退回去
卻找不到,我要負責賠償,所以開始查監視器,並在113年3
月12日報案包裹失竊,當時提供偵卷第61頁的表格是我向大
智通要的明細,我打過上面的電話號碼,有空號、無人接聽
,沒有人真的接聽過,後來同月14日第二次報案是包裹直接
在店裡被搶,偵卷第311頁的表格也是大智通提供給我,是
總共的失竊、被搶走的包裹數量、金額;這些包裹是消費者
在網路上訂購,並指定送到冠冠門市,他們會到店自取付款
,之前盤點時發現遭竊的包裹是設定自助取件,冠冠門市針
對取貨人手機最後一碼放在不同號碼的櫃子裡,取件人依尾
數的號碼櫃拿取包裹,再到櫃檯結帳後領走包裹,門市人員
不會全程監看,偵卷第61頁表格所示的收件人手機號碼,這
些包裹都會放在同一個櫃子內;113年3月12日報警已經發現
包裹遭竊,所以改成門市人員幫客人取件,由客人先告知手
機末三碼,門市人員再針對末三碼取件刷讀條碼後給客戶,
客戶當場付款,113年3月14日被搶的包裹,在抵達冠冠門市
後,不讓顧客自助取件,113年3月14日包裹被搶走、報警後
,冠冠門市沒有再發生包裹被竊或被搶奪的事等語(見易卷
第405至413頁)。是冠冠門市之取貨服務原係採取自助模式
,依收件人手機號碼尾碼放置於包裹櫃,由取件人自行取貨
至櫃檯付款,然因曾發生包裹遭竊,於被告邹達輝113年4月
14日前往冠冠門市前,已改由客戶向門市人員取件後付款。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往冠冠門市時,係先至原先自助
取件放置包裹之包裹櫃開啟櫃門、尋找包裹,期間與門市人
員交談後回到櫃檯,方由證人林敬閔協助拿取包裹一情,業
有上開證人林敬閔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前,曾前往冠冠門市以自助取件方式取得包裹。
⒉再查本院審理時勘驗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冠冠門市監視器
畫面顯示:①(檔案名稱:0309包裹櫃.mp4)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顯示2024/03/09 03:50:17至03:50:29,有一男子
戴口罩、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底白色不規則條
紋鞋子、左手拿黃色袋子(下稱甲男),站在包裹櫃前方,並
開啟包裹櫃,先拿出一黑色袋狀包裹檢視後放回包裹櫃,於
03:50:25再次從包裹櫃拿出一盒狀包裹,逕自將該盒狀包
裹放入左手拿著的黃色袋子內後關上包裹櫃門。②(檔案名
稱:0310包裹櫃.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0 1
4:18:52至14:19:46,甲男戴卡其色鴨舌帽、口罩、身
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穿與3月9日相同之黑底白色不
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提黑色袋子,站在包裹櫃前方,並開啟
包裹櫃,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原因,甲男被包裹櫃門擋住,無
法確認甲男是否有將包裹放入黑色袋子中,14:19:34甲男
於包裹櫃前使用手機後,14:19:37由包裹櫃最上層拿取一
盒狀包裹,並未放回包裹櫃最上層,且有彎腰之動作,14:
19:46甲男將櫃門關閉後離開包裹櫃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10至113
頁)。亦見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113年3月10日下午
2時18分許,有人曾以自助取件方式至同一包裹櫃拿取包裹
,且由穿著、身形、行為方式可知應係同一人。
⒊另偵卷第311頁包裹遭竊明細為證人銀冠崴於被告113年3月14
日為如事實欄三所載搶奪犯行後,所提供未取件亦未退回大
智通物流之清單,業經證人銀冠崴證述如上。對照如附表三
「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係被告搶奪前,由證人林敬閔刷過
條碼方放入被告隨身提袋一節,業如本院勘驗如上,其餘則
為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如附表一「商品
價值」欄所示之商品貨到門市時間均為113年3月2日至113年
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間,早於上開最早監視器錄影時間113
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之
商品貨到門市時間則為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16分許
,為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後、11
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且參上開證人銀冠崴證述冠
冠門市於113年3月14日因包裹遭搶報警後,即未再發生包裹
遭竊或遭搶情事(見易卷第411至412頁),足證如附表一、
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係在113年3月14日前已遭竊取,
確為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遭竊之商品。
⒋又核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取件人手機門號
尾數均為「1」,勾稽證人銀冠崴證述超商慣以尾數號碼分
類於同一包裹櫃之行為模式一節(見易卷第409至410頁),
可認係同一人所訂購;復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搶奪如附
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尾數亦為「
1」,故堪認定113年3月14日為搶奪犯行之人,與竊取如附
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之人,應均熟習自助取件
之包裹櫃係以手機門號尾碼分類,且為便於遂行犯行,刻意
以取件人手機門號尾碼「1」訂購商品,益徵均為同一人先
後所為。
⒌再者,本件如附表一至三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均有「0000000
000」,更與被告邹達輝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竊取訂購包裹內物品,所使用之收件電話完全相同,
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竊盜犯行;而上開本院勘驗113年3月9日
及同月10日監視器影像中男子,其穿著之鞋子與上開113年3
月14日之被告邹達輝所穿著鞋子之款式完全相同;且對照其
所開啟包裹櫃之高度,身高亦與113年3月14日之被告邹達輝
相同,堪予認定113年3月9日、3月10日在冠冠門市自助取件
之男子即為被告邹達輝。則被告邹達輝有為事實欄一之竊盜
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邹達輝事實欄一、二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
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二部分原係以竊盜犯意著手犯罪後,於欲
竊取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尚未納入自己實力支
配前,因乘人不及防備之際,升高為搶奪犯意,而搶奪該等
商品既遂,其前階段竊盜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既遂
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搶奪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竊
盜罪。另本件起訴時認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邹達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5條之搶奪罪,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因係於113年3月9日先至冠冠門市竊取於當日前送至門市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之其中1件後,延續該次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再前往冠冠門市竊取113年3月9日未取走之剩餘8件商品,以及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2次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罪,與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搶奪罪間,時間間隔3天、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則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邹達輝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謀取財物,反透過網購、超商取件過程竊取、搶奪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除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懲處。並審酌其前科素
行(見易卷第435至57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審
理時原否認犯罪,然因證人指證方僅承認於事實欄二未付款
即取走商品之事實,其餘搶奪及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均予以
否認,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財物價值及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易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因被告邹達輝尚有眾多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之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邹達輝竊取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搶
奪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3年3月9日、10日遭竊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門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劉硯 0000000000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 19,900 2 葉程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16,800 3 張燁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47分許 17,700 4 顏子卿 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15,000 5 張文學 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18,000 6 吳政亦 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凌晨0時29分許 16,500 7 劉彥卿 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 17,500 8 張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4分許 19,035 9 陳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 18,000
附表二:113年3月10日遭竊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張善東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 18,900 2 楊子晴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 19,060 3 陳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6分許 19,600
附表三:113年3月14日遭搶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張廷鈞 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 17,599 2 張庭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37分許 19,060 3 張庭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 19,060 4 張尚華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 18,700 5 張裕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 18,700 6 張華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 15,810 7 陳明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 14,700 8 張善東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 19,020 9 劉秀秀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 15,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