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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TPDM114,易,1314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易,1314,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5 號、114年度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利 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取件人之名義、手機門 號,訂購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並 指定寄送至銀冠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11冠冠門市」(下稱冠冠門市),各商品於如附表一所示 「貨到門市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後,邹達輝即於民國113 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冠冠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從自助取件櫃內,徒手竊取其中1件商品,得手後,藏 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因113年3月9日之竊取商品 行為未遭發現,邹達輝接續以竊盜之犯意,訂購價值如附表 二「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指定寄送冠冠門市,並 於各商品送達後之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冠冠 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從自助取件櫃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及附表一「商品價值」欄其餘 尚未取得之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 二、邹達輝故技重施,與謝家禾(原名謝炳瑩,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訂購價值如附表三「商品價 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指定寄送冠冠門市,並於各商品送 達後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由邹達輝騎乘謝家禾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謝家禾,一同前往冠冠門市,由邹達輝進入門市,謝 家禾在外把風。邹達輝進入門市後,向店員表示要取貨,陸 續將店員刷完條碼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9件商品 置入隨身提袋內,而於店員欲收款之際,因認有機可乘,遂 從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店員不及防備而未結帳 ,奪取裝有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之隨身提 袋奔離門市,為店員所發覺而緊追在後,邹達輝遂立即跳上 店外等候之本案機車後座,由謝家禾騎乘揚長而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邹達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於本院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謝家禾一 同前往冠冠門市竊取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 但堅決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如事實 欄三所載部分係涉犯搶奪犯行,辯稱:因為我案件很多,記 不清楚狀況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邹達輝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與謝家禾共同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冠冠門市,由被告進入門市向店員表示取獲 而將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 ,未結帳即取走上開提袋奔出門市,跳上在門市外之本案機 車後座,由謝家禾騎乘離去等情,為被告邹達輝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禾、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員林敬 閔、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長銀冠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見易卷第225至238頁、第405至4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包裹遭竊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6635卷第 2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311頁), 應屬真實,首堪予認定。  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即冠冠門市店員林敬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即113年3月14日)這位客人(即被告邹達輝)說要拿包裹 ,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該名客人直接報手機末三碼,我跟 客人確認取貨人姓名都正確,我就去櫃子把包裹拿給他;我 看金額很大,都是破萬元,但商品包裹都很小件,他說請我 幫他拿,我拿了之後,因為他好像有個袋子,叫我直接先把 包裹放進去,他說他的錢放朋友那邊,但朋友在外面,他好 像要叫他朋友來,但他看我包裹都裝好後未付款,袋子一拎 就直接跑掉,我有追出去,看到約前方20公尺左右有一台機 車,他跳上去機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易卷第225至227頁) 。  ⑵證人林敬閔上開證詞互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113年3月14日冠 冠門市監視器畫面顯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952310. 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4 13:26:18至13: 27:01,甲男(即被告邹達輝)戴白色安全帽、口罩、身著 灰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與3月9日、3月10日相同之黑底白 色不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提灰色袋子,站在包裹櫃前方,並 開啟包裹櫃,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原因,甲男被包裹櫃門擋住 ,無法確認甲男是否有將包裹放入黑色袋子中,13:26:24 甲男右手伸向包裹櫃,左手將灰色袋子置於身前並低頭使用 手機後,持續尋找包裹,13:26:53畫面右下方有一名店員 朝甲男前進,短暫交談後甲男與該名店員一同離開包裹櫃前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676054.mp4)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顯示2024/03/14 13:30:57至13:35:55,甲男站在櫃 台最左邊,等待店員A(即證人林敬閔)與甲男確認包裹並 將包裹放置櫃台上後,甲男趁店員A去幫他找其他包裹時, 將櫃台上尚未刷條碼之包裹放入袋子內,13:32:13店員B 向店員A回覆「這邊七件」,店員A回櫃台後跟甲男再次確認 手機末三碼,甲男出示手機畫面予店員A,13:34:57店員A 對甲說「你收太快,我們還沒有刷,等我一下」,店員A將 灰色袋子內包裹拿出後離開櫃台,並由店員B刷條碼。③(檔 案名稱:000000000.879549.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 24/03/14 13:35:56至13:37:20,甲男站在櫃台左側與 店員B對話,13:36:22店員A拿兩件包裹給甲男確認,13: 36:43店員A刷完包裹條碼後告知甲男包裹總金額為「15828 4」,甲男復述金額後將袋子拉鍊拉上,佯裝摸褲子後方口 袋後將袋子提起,13:37:00甲男站在店內中間向店外揮手 ,並對店員A稱「我叫他」,隨即轉身向商店出口走去,13 :37:11甲男走出商店,並在店門口招手,緩步走向店外右 方(圖49紅圈處),店員A跟在甲男後方走出超商,13:37:1 8甲男走至畫面最右邊時,身體壓低並有跑步動作(圖50紅圈 處),店員A亦跟著跑向畫面右方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1頁、第116至129頁)。  ⑶故被告邹達輝係在冠冠門市內、證人林敬閔面前將將如附表 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則如附表三「 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尚未經付款而在冠冠門市內,處於 證人林敬閔支配下,乘證人林敬閔等待付款之際,被告邹達 輝公然提起提袋離開冠冠門市並跑離證人林敬閔,排除證人 林敬閔之實力支配,屬乘人不及防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 至於被告邹達輝所稱係「顏子卿」委其前往取件,但在現場 要其直接跑掉云云,姑不論真假,均不影響被告邹達輝乘人 不及防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長銀冠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 為我們的包裹在7天後沒人領取,就要退回給大智通物流, 但陸續發現許多高單價1萬出頭的包裹在時間到了要退回去 卻找不到,我要負責賠償,所以開始查監視器,並在113年3 月12日報案包裹失竊,當時提供偵卷第61頁的表格是我向大 智通要的明細,我打過上面的電話號碼,有空號、無人接聽 ,沒有人真的接聽過,後來同月14日第二次報案是包裹直接 在店裡被搶,偵卷第311頁的表格也是大智通提供給我,是 總共的失竊、被搶走的包裹數量、金額;這些包裹是消費者 在網路上訂購,並指定送到冠冠門市,他們會到店自取付款 ,之前盤點時發現遭竊的包裹是設定自助取件,冠冠門市針 對取貨人手機最後一碼放在不同號碼的櫃子裡,取件人依尾 數的號碼櫃拿取包裹,再到櫃檯結帳後領走包裹,門市人員 不會全程監看,偵卷第61頁表格所示的收件人手機號碼,這 些包裹都會放在同一個櫃子內;113年3月12日報警已經發現 包裹遭竊,所以改成門市人員幫客人取件,由客人先告知手 機末三碼,門市人員再針對末三碼取件刷讀條碼後給客戶, 客戶當場付款,113年3月14日被搶的包裹,在抵達冠冠門市 後,不讓顧客自助取件,113年3月14日包裹被搶走、報警後 ,冠冠門市沒有再發生包裹被竊或被搶奪的事等語(見易卷 第405至413頁)。是冠冠門市之取貨服務原係採取自助模式 ,依收件人手機號碼尾碼放置於包裹櫃,由取件人自行取貨 至櫃檯付款,然因曾發生包裹遭竊,於被告邹達輝113年4月 14日前往冠冠門市前,已改由客戶向門市人員取件後付款。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往冠冠門市時,係先至原先自助 取件放置包裹之包裹櫃開啟櫃門、尋找包裹,期間與門市人 員交談後回到櫃檯,方由證人林敬閔協助拿取包裹一情,業 有上開證人林敬閔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於113 年3月14日前,曾前往冠冠門市以自助取件方式取得包裹。  ⒉再查本院審理時勘驗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冠冠門市監視器 畫面顯示:①(檔案名稱:0309包裹櫃.mp4)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顯示2024/03/09 03:50:17至03:50:29,有一男子 戴口罩、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底白色不規則條 紋鞋子、左手拿黃色袋子(下稱甲男),站在包裹櫃前方,並 開啟包裹櫃,先拿出一黑色袋狀包裹檢視後放回包裹櫃,於 03:50:25再次從包裹櫃拿出一盒狀包裹,逕自將該盒狀包 裹放入左手拿著的黃色袋子內後關上包裹櫃門。②(檔案名 稱:0310包裹櫃.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0 1 4:18:52至14:19:46,甲男戴卡其色鴨舌帽、口罩、身 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穿與3月9日相同之黑底白色不 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提黑色袋子,站在包裹櫃前方,並開啟 包裹櫃,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原因,甲男被包裹櫃門擋住,無 法確認甲男是否有將包裹放入黑色袋子中,14:19:34甲男 於包裹櫃前使用手機後,14:19:37由包裹櫃最上層拿取一 盒狀包裹,並未放回包裹櫃最上層,且有彎腰之動作,14: 19:46甲男將櫃門關閉後離開包裹櫃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10至113 頁)。亦見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113年3月10日下午 2時18分許,有人曾以自助取件方式至同一包裹櫃拿取包裹 ,且由穿著、身形、行為方式可知應係同一人。  ⒊另偵卷第311頁包裹遭竊明細為證人銀冠崴於被告113年3月14 日為如事實欄三所載搶奪犯行後,所提供未取件亦未退回大 智通物流之清單,業經證人銀冠崴證述如上。對照如附表三 「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係被告搶奪前,由證人林敬閔刷過 條碼方放入被告隨身提袋一節,業如本院勘驗如上,其餘則 為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如附表一「商品 價值」欄所示之商品貨到門市時間均為113年3月2日至113年 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間,早於上開最早監視器錄影時間113 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之 商品貨到門市時間則為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16分許 ,為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後、11 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且參上開證人銀冠崴證述冠 冠門市於113年3月14日因包裹遭搶報警後,即未再發生包裹 遭竊或遭搶情事(見易卷第411至412頁),足證如附表一、 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係在113年3月14日前已遭竊取, 確為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遭竊之商品。  ⒋又核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取件人手機門號 尾數均為「1」,勾稽證人銀冠崴證述超商慣以尾數號碼分 類於同一包裹櫃之行為模式一節(見易卷第409至410頁), 可認係同一人所訂購;復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搶奪如附 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尾數亦為「 1」,故堪認定113年3月14日為搶奪犯行之人,與竊取如附 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之人,應均熟習自助取件 之包裹櫃係以手機門號尾碼分類,且為便於遂行犯行,刻意 以取件人手機門號尾碼「1」訂購商品,益徵均為同一人先 後所為。  ⒌再者,本件如附表一至三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均有「0000000 000」,更與被告邹達輝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竊取訂購包裹內物品,所使用之收件電話完全相同, 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竊盜犯行;而上開本院勘驗113年3月9日 及同月10日監視器影像中男子,其穿著之鞋子與上開113年3 月14日之被告邹達輝所穿著鞋子之款式完全相同;且對照其 所開啟包裹櫃之高度,身高亦與113年3月14日之被告邹達輝 相同,堪予認定113年3月9日、3月10日在冠冠門市自助取件 之男子即為被告邹達輝。則被告邹達輝有為事實欄一之竊盜 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邹達輝事實欄一、二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 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二部分原係以竊盜犯意著手犯罪後,於欲 竊取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尚未納入自己實力支 配前,因乘人不及防備之際,升高為搶奪犯意,而搶奪該等 商品既遂,其前階段竊盜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既遂 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搶奪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竊 盜罪。另本件起訴時認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邹達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5條之搶奪罪,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因係於113年3月9日先至冠冠門市竊取於當日前送至門市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之其中1件後,延續該次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再前往冠冠門市竊取113年3月9日未取走之剩餘8件商品,以及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2次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罪,與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搶奪罪間,時間間隔3天、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則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邹達輝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謀取財物,反透過網購、超商取件過程竊取、搶奪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除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懲處。並審酌其前科素 行(見易卷第435至57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審 理時原否認犯罪,然因證人指證方僅承認於事實欄二未付款 即取走商品之事實,其餘搶奪及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均予以 否認,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財物價值及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易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因被告邹達輝尚有眾多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之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邹達輝竊取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搶 奪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3年3月9日、10日遭竊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門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劉硯 0000000000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 19,900 2 葉程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16,800 3 張燁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47分許 17,700 4 顏子卿 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15,000 5 張文學 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18,000 6 吳政亦 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凌晨0時29分許 16,500 7 劉彥卿 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 17,500 8 張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4分許 19,035 9 陳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 18,000 附表二:113年3月10日遭竊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張善東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 18,900 2 楊子晴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 19,060 3 陳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6分許 19,600 附表三:113年3月14日遭搶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張廷鈞 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 17,599 2 張庭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37分許 19,060 3 張庭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 19,060 4 張尚華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 18,700 5 張裕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 18,700 6 張華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 15,810 7 陳明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 14,700 8 張善東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 19,020 9 劉秀秀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 15,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