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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上易,4 裁判日 2024-05-15 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陽翟光前溪旁靠近高陽路之溪畔步道,徒手竊取陳經養所有、放置該處供灌溉使用之太陽牌、型號30CX抽水機1部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6,200元)。

二、案經陳經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世昌固坦承於案發前,在案發地點徘徊2、3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養羊,會在金沙鎮附近割草餵羊,當天晚上是去看草長出來了沒,隔天有去割草,沒有竊取抽水機云云。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經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0月8日早上8時許發現抽水機1台失竊,廠牌為太陽牌,型號為30CX,價值6,200元,抽水機放在金沙鎮陽翟光前溪旁靠近高陽路,只有1條路2個出入口可以進出,最後一次查看時間為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該抽水機尚在運作。警方在金沙國中游泳池北側圍牆外之防空洞尋獲並扣押的抽水機,廠牌型號相符,是我失竊之物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73至76頁)。並有現場及案發地點出入口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藏匿贓物地點現場及取贓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65至71、73至77頁)。堪認確實有人前往上開陽翟光前溪旁靠近高陽路處,竊取證人陳經養放置在該處之該部抽水機等節,應無疑義。⒉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出入口兩端之道路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清晰、可辨視進出車輛之車型、顏色、車牌號碼、進出情形及周遭景物等,出入口其中一端位於陽翟205號民宅前(下稱A端),另一端位於通往高陽路之無名橋旁(下稱B端)。依前開證人陳經養所述最後查看抽水機及發現失竊之時段,即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至翌(8)日上午8時許,僅有下列2部車輛進入該處:⑴被告於7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B端進入步道,往案發地點方向前進,至晚間10時16許,以倒車方式沿原路駛出步道,進入高陽路後往陽翟方向行駛。⑵案外人黃曉蘋於8日上午7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A端進入該路段,未作停留,旋由B端駛離等情,業據證人黃曉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3至29、37至38、53至64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黃曉蘋應僅係借道而過,且其機車腳踏板或後座處並未見置放任何物品,可見黃曉蘋並未竊取抽水機。參酌前揭錄影畫面及抽水機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該部抽水機長55公分、寬35公分、高44.5公分,具相當體積,則唯一可能行竊並將抽水機搬離現場者,應為駕駛上開貨車之被告。⒊細觀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及警製勘察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警製勘察光碟(見原審卷第67至69、84至88頁)所示,A、B端距離274公尺,經員警以一般步行速度行走,前後僅需約3分4秒。而被告所稱其車輛當時自B端駛入步道之最遠位置,即如警製勘察照片附圖19所示地點,經警方測距僅27公尺,然被告駕駛該車進入步道後,前後竟停留長達約9分26秒,已與常情不符(見原審卷第6

8、85、95頁)。而員警於金沙國中游泳池後方圍牆外之防空洞入口處,查獲遭竊抽水機,該防空洞屬金沙國中附屬建物,由校方管理,該處為土路,人跡罕至、雜草叢生,僅被告曾在該防空洞內養羊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沙國中游泳池管理員戴榮育、吳明雄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45至46、48至50頁),並有前述藏匿贓物地點現場及取贓照片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失竊現場附近徘徊2、3次,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其後更有於抽水機遭藏匿地點徘徊之情,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網路歷程之基地臺位置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⒋就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先前往失竊現場附近徘徊2、3次,再於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貨車至案發現場長達約9分26秒許,並於晚間10時16分許,方駛離現場,復前往抽水機藏匿地點徘徊,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係事先前往現場勘查,再擇深夜時分,駕車前往行竊後,將抽水機載離現場,藏放於其熟悉且人煙罕至之金沙國中游泳池後方圍牆外之防空洞入口處,堪予認定。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貨車前往竊取本案抽水機之事實,灼然明甚。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附近照片可知,失竊地點及附近路段夜間昏暗且照明不佳,倘被告確有搜尋餵羊草料之需,大可擇白天視線良好時分為之,並無於深夜時刻摸黑進行之理,所辯顯違常情,要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於金門地區無農地、自費補貼學校球隊等節,與其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判斷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3%2C%E4%B8%8A%E6%98%93%2C4%2C202405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