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王文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豪因一般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其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王文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5 罪名 一般洗錢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4日左右(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上旬某日,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6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8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度偵緝字第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 177號。 ⒈編號2至5部分,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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