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蔡正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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