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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抗,15 裁判日 2024-05-10 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珍伶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秉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陳秉誠有投資糾紛,在兩造當時工作地點遭相對人多次持刀恐嚇並威脅將予殺害,伊除報警外,便迅速搬離金門縣並居住、工作在台北市信義區,只是未將戶籍地遷移。原法院112年7月1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係同月19日寄存送達於伊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地,因該地址並非伊之住居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伊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仍在合法上訴期間。原法院以本件上訴期間於同年8月18日屆滿,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之處所若非明顯事證,非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且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始難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所。析言之,前開所謂「廢止住所」,亦必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故雖離去其住所,例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者,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持刀恐嚇及脅迫將予殺害,乃報警後迅速於112年2月搬至台北市信義區居住及工作,僅未將戶籍遷移,該戶籍地並非伊之住居所,原判決向該址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營業登記查詢結果截圖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於109年11月16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鎮○○路0○00號地址,並無再遷移他址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亦承認原住居該址並為工作處所,其後與相對人有投資糾紛,因遭恐嚇威脅而前往台北市信義區居住、工作,但未辦理戶籍遷移等情,據此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該戶籍登記之處所自為抗告人住所。則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該地址,而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變更為以台北市信義區租屋處為其新住所,不得遽謂抗告人廢止其原戶籍登記之住所。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形式上雖或足以證明抗告人在112年1月27日向該管警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餐廳員工以LINE向伊傳送恐嚇訊息,並於同年2月18日起承租台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及同年3月6日獨資設立「珍的秘密花園工作室」營利事業之事實,但尚難認其即有離去金門縣金城鎮戶籍登記之住所,前往台北市信義區租屋居住及工作,主觀上並無歸返戶籍地,而確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即不得遽認廢止其金門縣金城鎮之住所。原法院按抗告人戶籍登記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並無送達處所不合法情事。抗告意旨,謂原判決未向其住居所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尚難採取。從而,原裁定以自原判決於112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於同年8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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