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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

SCDM114,竹簡,1449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4,竹簡,1449,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俊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27日10時38分許,進入址位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 富成銀樓,假意向金富成銀樓之店員表示要購買金飾,店員 遂取出金飾放在櫃檯供吳俊融觀看、挑選,後吳俊融即趁店 員轉頭與其他櫃台人員談話而不備之機會,徒手搶奪店員放 置櫃檯上之金項鍊1條(重約8.85錢,價值合計新臺幣14萬12 00元)得手,隨即衝出店家,經金富成銀樓負責人廖維新阻 止仍未成功,吳俊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址位新 竹縣○○鄉00號「五指山灶君堂」處,逮捕吳俊融,並取回該 遭搶之金項鍊1條(已由廖維新領回),而查獲上情。案經 廖維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自白(偵卷第13至 15頁、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維新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20頁)、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27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六)金富成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第33至36頁) 。 (七)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0頁)、員警逮獲被告 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贓物照片(偵卷第43頁) 。 (八)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至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衣食無虞, 卻假借至銀樓選購金飾機會搶奪本件價值不斐之金項鍊, 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搶 奪所得金項鍊已為警扣押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1頁),兼 衡金富成銀樓代表人郭淑瑩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有和解 及量刑同意書(114年度聲他字第604號卷)、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15頁)、和解書(本院竹簡字卷第 21頁),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家族公司任職、 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竹簡字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已返還,亦與告訴 人和解,被告因本案羈押將近2個月,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已返還告訴人(偵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