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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等

TPDM114,金訴,2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金訴,2,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彥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艾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允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艾玉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允彥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襄理 ,職務內容為理財專員,長期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等理財 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艾玉華、彭昱霖均係張允彥之理專客 戶。詎張允彥身為彭昱霖之理財專員,深獲彭昱霖對其信任 ,且彭昱霖年事已高,竟利用掌理彭昱霖投資理財事宜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產、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單一犯意,接 續以下述方式挪用彭昱霖存款:  ㈠張允彥先以不明方式取得彭昱霖設於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之提款卡,使 彭昱霖誤信遺失提款卡,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趁彭昱霖 至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 補發提款卡及辦理網路行動銀行之機會,以舊提款卡調包新 提款卡之方式,竊取彭昱霖系爭臺幣帳戶之新提款卡,並擅 自拍照取得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㈡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7日)15時35分 許,在彭昱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張允彥利 用向彭昱霖之配偶廖九紅借用手機之機會,在彭昱霖及廖九 紅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廖九紅手機開啟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APP,擅自輸入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彭昱霖之網路銀行帳戶, 復輸入不正指令,以彭昱霖身分自居,將彭昱霖設於台新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 戶)內之美元1萬5,276.83元,換匯為新臺幣(下同)49萬5 ,000元,存入彭昱霖之系爭臺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 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  ㈢張允彥與艾玉華共同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允彥將彭昱霖系爭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艾 玉華,復由艾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台新銀行景美分行AT M(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擅自使用提款卡及輸入 提款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領取彭昱霖系爭臺幣帳戶內款項 共達52萬元及領取系爭美元帳戶內款項美元3,300元,再將 上開領取之現金共52萬元及美元3,300元轉交予張允彥藏匿 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彭昱霖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艾玉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A1卷第301 頁、甲1卷第169頁);被告張允彥則於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 行(甲1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昱霖、廖九紅、 張綱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61號函暨附告訴人名下 系爭臺幣帳戶、系爭美元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12日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監視器影像與人員動態分析報告暨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1130007287號 函暨告訴人申報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資料、台新銀行113年3 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933號函暨附告訴人名下系爭 臺幣帳戶補發金融卡申請書、網路銀行IP位置及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與證人廖九紅使用之手機內通知登入台新網路銀 行之簡訊翻拍資料、被告艾玉華提領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 影像與人員動態分析報告、被告張允彥與艾玉華手提2款紙 袋對照圖資料、台新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總通路字第1130 01252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案件時序表及附表之「左列證據」欄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貳、綜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查被告張允彥於偵查時即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又被 告艾玉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不論依上開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又本案被告2人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2人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 2人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惟若適用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之宣告刑範 圍則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貳、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主體之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 。又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經查,本案被告張允彥於行為時擔任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襄 理,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屬上開規定之銀行職員甚明;又其 利用為告訴人理財之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詐得上開款 項,顯見被告張允彥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構成要件。 參、核被告張允彥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艾玉華所為,係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艾玉華非銀行職員,然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接續犯:被告2人就此部分多次為上開詐欺等行為,各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 罪。 伍、想像競合: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等罪,既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 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陸、減輕其刑: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被告艾玉華):   查被告艾玉華就其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被告艾玉華):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艾玉華雖共同與被告張允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 當上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惟考量其並非本案之主導、決策 者,而係從旁受被告張允彥指揮之人,可知其所為犯行對金 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被告張允彥輕 微,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遞 減之。 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張允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本院考量被告張允彥於本案詐欺之款項雖達60餘萬元,然被 告張允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且獲告訴人 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是 依上揭被告張允彥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被告艾玉華):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艾玉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處斷, 是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丁、科刑部分: 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允彥身為台新銀行襄理 ,未謹守誠信、忠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金錢,反而透過為告訴人理財之機會,並指揮被告艾玉 華以前揭詐欺等不法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產,對於銀行之財產 侵害非輕(金額達60萬餘元),更危害一般人對國內銀行交 易安全之信心,所為全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艾玉華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允彥 則於審理中終坦認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原 諒(甲1卷第171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並無類似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張允彥亦將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認已有悔意,本 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又考量被告張允彥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戊、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艾玉華雖有與被告張允彥共犯本案犯行,惟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僅由被告張允彥單獨取得,業據被告艾玉華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甲1卷第172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 從證明被告艾玉華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允彥犯後已將犯罪所 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