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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TPDM115,交易,69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易,69,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元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1 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本應注 意行經交岔路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色陰、道路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前,貿然 左轉,致碰撞告訴人俞天翔所騎乘、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 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45至46、4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