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及11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15年1月9日及115年3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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