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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TPDM115,交簡,1006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1006,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未待完全酒 退,即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復參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上路時間與路段,本案違誤犯行之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速偵字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吳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5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翌(21)日凌晨4時12分許,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南京東路1段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泓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