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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勞上易,4 裁判日 2024-05-27 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英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惠銘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玉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下稱池上農會)之員工,於民國111年7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人員(下稱金檢人員)至池上農會視察時,伊僅禮貌性遞交原印有農會供銷部匯款帳號(下稱供銷部帳號)名片(下稱系爭遞名片事件),無影響金融檢查之意。被上訴人黃惠銘(下逕稱其名,與池上農會合稱被上訴人)竟於同日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稱伊提供供銷部帳號與金檢人員,企圖影響查核報告,損及池上農會形象(下稱系爭言論①),復於111年7月11日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以對伊稱「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②),施以言語霸凌,侵害伊名譽權。池上農會對黃惠銘上開行為未進行預防及調查,違反伊與池上農會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及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伊名譽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伊因名譽受損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㈡伊雖於111年7月8日上午遞交辭呈(下稱系爭辭呈)與黃惠銘,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黃惠銘同意即自行取回,縱黃惠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辭呈相片與訴外人即池上農會總幹事游玉櫻,該意思表示應尚未到達游玉櫻處,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因此終止。嗣因池上農會對伊違法懲處及調職,伊於系爭人評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惠銘、池上農會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41萬6,1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各答辯如下:㈠黃惠銘:伊當時為上訴人之主管,未向任何人透漏系爭遞名片事件,僅以主管職權於系爭簽呈建議送請人評會討論,並列席說明。系爭人評會均為特定成員出席,會議內容未對外公開。伊所言均為事實,未有言語霸凌或侵害上訴人名譽。㈡池上農會:黃惠銘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言語霸凌。上訴人遞交系爭辭呈與黃惠銘,經黃惠銘於當日上午9時13分以LINE轉呈游玉櫻,請辭意思表示已到達,並經游玉櫻簽准,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合意終止,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上訴人收回系爭辭呈之行為不生撤回效力。另上訴人於系爭人評會表示立即辭職,故人評會未作成上訴人記兩大過及改調超市櫃檯之決議,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為修正):㈠上訴人受僱池上農會,兩造間為勞基法所稱之勞雇關係,受僱情形如下:⒈僱用起日:101年7月4日。⒉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不再至池上農會工作。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遞交系爭辭呈與黃惠銘,經黃惠銘於同日上午9時13分以LINE拍攝傳送系爭辭呈照片與游玉櫻,經游玉櫻讀取後立刻回覆:「簽出來」。㈢池上農會於111年7月間之總幹事為游玉櫻,有代理池上農會受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黃惠銘於111年7月間無代理池上農會受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㈣游玉櫻於111年7月11日在系爭辭呈上批示同意。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遞交如原審卷第143頁所示、印有供銷部帳號名片與至池上農會進行金融業務檢查之金檢人員(即系爭遞名片事件)。㈥黃惠銘於111年7月8日製作系爭簽呈內容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游玉櫻於同日於該簽呈上批示「如擬」。㈦原證8編號1至16,系爭人評會開會中之對話,編號17至25為上訴人與黃惠銘於同日在會議外之私下對話。兩造對原證8「時間」、「講述人」、「講述內容」欄所載內容,均不爭執。㈧上訴人向金管會申訴往來之信件如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所示。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應就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㈡黃惠銘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上訴人主張:黃惠銘以系爭言論①、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原審卷第151、167頁),並以系爭簽呈及原證8所示譯文為據(原審卷第89、177頁);黃惠銘則以上詞置辯。經查:⑴系爭言論①部分:①系爭簽呈記載:「郭君於7/8上午遞辭呈後上樓向檢查單位提供個人名片及本會供銷部帳號此舉動引起檢查單位關注,企圖影響查核報告內容,有損本會形象。」其中,關於上訴人遞交系爭辭呈及系爭遞名片事件乃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屬事實陳述且無不實。②另關於「…此舉動引起檢查單位關注,企圖影響查核報告內容,有損本會形象」等語,為黃惠銘本於系爭遞名片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外部長官來訪,遞名片之原因是交朋友的意思,又因伊長期要對外業務往來,名片上本來就會蓋有供銷部帳號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惟金管會回覆其電子郵件內容卻記載:「台端111年7月8日上午突至臺東縣池上鄉農會會議室向本會3位檢查人員遞交名片,並未表明來意及訴求,旋即轉身離開,檢查人員全然不知台端身分及來意…」等語(原審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遞交名片係為結交朋友等語,並非事實。審酌上訴人於金融檢查期間私自提供載有供銷部帳號之名片予金檢人員,未說明來意隨即離開,通常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上訴人係暗示該供銷部帳號相關帳目之可疑性,希望透過此舉引起金檢人員注意並檢查。系爭遞名片事件既係上訴人上班時間所為,是否故意損及池上農會利益而違反勞雇關係約定,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黃惠銘當時為上訴人主管,具有考核權限,對系爭遞名片事件自得表達意見,且用語平實,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復未公布於眾,難認係基於誹謗上訴人之意圖所為。⑵系爭言論②部分系爭言論②係上訴人提出系爭人評會錄音譯文(原證8,原審卷第177頁),黃惠銘於8分34秒處對上訴人詢問:「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上訴人即回稱:「沒有」等語,該對話係系爭人評會開會時所為,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依上開對話內容,黃惠銘所為系爭言論②顯係單純對上訴人為詢問,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非肯定語氣,自不因其發問而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⑶基上,上訴人主張黃惠銘以系爭言論①、②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㈢黃惠銘上述所為,或為事實,或為適當評論,或未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言語霸凌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池上農會明知其遭黃惠銘「散布不實言論」、「言語霸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民法第483條之1等相關規範為調查處置等語,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池上農會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池上農會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數位傳送方式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普遍,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方式,應為與時俱進之思量,不宜設限於傳統方式(如人工寄交紙本)之範疇。⒉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辭呈遞交黃惠銘,經黃惠銘於同日上午9時13分以LINE將系爭辭呈拍照傳送游玉櫻,游玉櫻閱覽後立刻回覆:「簽出來」,游玉櫻時為池上農會總幹事,有代理池上農會受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權限,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上訴人所為請辭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已達到池上農會而發生效力。系爭辭呈記載「擬請於7/31准辭」,游玉櫻於111年7月11日批示同意,故池上農會抗辯:上訴人與池上農會間於111年7月11日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於111年7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未得黃惠銘同意,自行將系爭辭呈取回,已撤回該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辭呈既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達到池上農會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未經池上農會同意擅自取回系爭辭呈,自不生撤回請辭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屬明悉。⒊上訴人主張池上農會對黃惠銘侵害其名譽權、言語霸凌不為預防及調查處置,且系爭人評會決議懲處伊2大過及調職違法,池上農會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伊於111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池上農會則抗辯:系爭人評會有暫停休會,請黃惠銘去拿系爭辭呈,但黃惠銘發現系爭辭呈不見了,所以有原證8編號17至25對話。黃惠銘將系爭辭呈拿到系爭人評會報告,並同時轉達上訴人於會議外再次表明請辭之意,主席游玉櫻就裁示沒有必要再討論懲處及調職,宣布散會等語。經查,黃惠銘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言語霸凌,池上農會亦未因此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如前所述。另依池上農會所提出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間並無遭記過或調職之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參之原證8編號18至21譯文:上訴人詢問:「我直接請假,是什麼處分?」,黃惠銘答:「兩大過調職。」,上訴人復稱:「調職那我直接離職,我直接請辭。」等語(原審卷第177頁),上開對話既係於系爭人評會休會時私下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㈦),顯見上訴人於池上農會未確定對其作成處分前,即已表示自請離職,且綜觀原證8所示全部譯文內容,均無池上農會確定對上訴人作成記過或調職處分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復自111年7月12日起未再至池上農會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㈠2),亦無客觀事實可證上訴人遭受調職處分,故上訴人主張池上農會所為記過及調職處分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乏其所據,尚非可採,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應不生效力。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符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始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為不可採,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池上農會給付資遣費31萬6,160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惠銘賠償1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池上農會賠償10萬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池上農會給付資遣費31萬6,1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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