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經營事務所之會計,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伊之印文5枚、署名3枚,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花蓮分行,以為伊係依民國103年所簽立之「○○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授權被告提款而同意,並由被告將所提款項,分別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使伊形式上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595萬元,伊名下之不動產並因此遭○○銀行聲請拍賣獲准,上開鉅額欠款,使伊存有信用不良紀錄於聯合徵信資料中,並造成經濟調度之困難,被告侵害伊之信用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院判斷:(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2.時地偽造原告印文、署押並取得595萬借款,私自轉匯至其它帳戶,使原告成為向○○銀行借款595萬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其名下不動產並遭法院裁定拍賣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自首,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下稱系爭拍賣)卷查閱相符,足堪認定。(二)次查,系爭拍賣係因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70,000元予○○銀行,○○銀行以原告尚欠5,466,407元本利聲請拍賣(系爭拍賣卷第9-18頁),經花蓮地院裁定拍賣,有系爭拍賣卷在卷可按。但該裁定僅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所為之裁定,並沒有確定○○銀行對原告有5,466,407元債權之效力。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銀行已依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原告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行為,則原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尚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紀錄,自無法僅因系爭拍賣裁定遽認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三)另查,原告因系爭拍賣裁定,已對○○銀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59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認定○○銀行對原告之595萬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銀行之上訴(尚未確定)。依上,已足認定○○銀行應無以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而使原告名下不動產留有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而受有信用權受侵害之可能。 (四)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準此,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呆帳紀錄留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但並未提出任何經聯徵中心留存呆帳紀錄之證據。且查,聯徵中心係依銀行法第第47條之3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營運之機構,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依同辦法第21條第3 款規定,報經聯徵中心核備之資料大致有: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退票紀錄、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信用卡資料、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其他信用不良紀錄等。可提供查閱之對象範圍如下:㈠聯徵中心之會員機構:依據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規定,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㈡當事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服務作業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有查詢、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㈢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依據財政部91年8月27日台財融㈠字第0918011519號函,聯徵中心所持有之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須依據法律之相關規定辦理(台灣高等法第111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見)。準此,除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外,僅當事人自己可調閱信用資料,聯徵中心會員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始得調閱,至非屬會員者,無調閱之可能。是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呆帳受有信用侵害云云,已難認定。雖原告另主張其將因聯徵中心之登載無法向銀行借款,惟如前述,原告已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並未積欠○○銀行本件所為595萬元借款,縱聯徵中心曾為登載,亦得由原告依本院另案判決聲請更正,而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向○○銀行偽騙本件595萬而受有信用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20日內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0年4月8日12時51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130萬元 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2 110年4月8日12時54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55萬元 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3 110年4月8日15時28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80萬元 ⒈110年4月8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 ⒉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4 110年4月8日15時32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100萬元 ⒈110年4月8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 ⒉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5 110年4月12日10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230萬元 ⒈110年4月12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 ⒉110年4月12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附表2.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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