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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抗,467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訴訟救助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領取;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4%2C%E6%8A%97%2C467%2C202605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