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TPDM115,交簡,316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316,20260709,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達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
115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5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慶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
以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5月1
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且被告
若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
6月17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復經監所函轉本院,有卷
附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憑,被告提出本件上訴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