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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TPDM115,交簡,316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316,20260709,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達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 115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5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慶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 以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5月1 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且被告 若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 6月17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復經監所函轉本院,有卷 附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憑,被告提出本件上訴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