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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