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上,136,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行政院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兼 代表人 呂國樹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前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亦提出委任王建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表明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