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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TPDM115,交簡,936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936,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後應補充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此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己、其他利用道路 之公眾均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毒品濃度尚逾法定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有闖紅燈之違規 駕駛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再考量其施用之毒品種類 、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張玉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 汀洲路1段口時,因其違規闖越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盤查 過程中,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 40ng/mL 、嗎啡濃度達14905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測試觀察紀錄表、 照片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