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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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 再審原告黃桂星
-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黃桂星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