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13,抗,5,2024041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李增俊
原始抬頭(逐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9頁)。抗告人逾期迄同年3月7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