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公共危險

TPDM115,交簡,971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971,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蓁於民國115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飲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1 5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 與東寧路之路口時,適逢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警 方發覺陳盈蓁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5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 21分許測得陳盈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7MG /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5至19、55至57頁),並有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與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3、33、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 );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0.37MG/L )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共危險|判決全文 | Law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