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黃識軒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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