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

115,抗,44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洪純華,另於115年2月24日對抗告人蔡洪梅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6%8A%97%2C44%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