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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TPDM115,交簡,981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981,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知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於人之身體嚴 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速度、協調能力 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 高,被告猶仍飲酒後為圖己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對其個人,並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林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志於民國115年5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酒 吧,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 年5月9日5時許,自前開處所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華○○機車引道,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上橋處為警攔查,並當 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