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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158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 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4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83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2C158%2C202605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