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迴避,沒有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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