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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TPDM115,原交簡,43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原交簡,43,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竟仍」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為200ng/mL(見偵卷第45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 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之不 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另案偵辦)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復於翌(20) 日凌晨0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翌(20)日1時25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後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其大麻代謝物濃度達2 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