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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191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4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83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2C191%2C202605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