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家庭暴力防治法

TPDM115,原簡,73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原簡,73,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被害 人甲○○之紛爭,竟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被害人 做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 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偵卷第18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哲豪明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以114 年度家護字第32   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 年4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對甲○○搧 打巴掌1 次及掐脖子1 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321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