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憲法法庭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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