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TPDM115,單禁沒,329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單禁沒,329,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1
3年度緩字第9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
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裴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並於115年5月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獲被告,扣得注射針筒2
支,其中1支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則該針筒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整體視為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於113年1月14日
在臺北市基隆路3段、長興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於該日9時
30分許,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
應,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5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8日
至115年5月7日,遵守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8日至115年1月
7日,於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針筒2支,經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
性反應,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取其
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相片
,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書均在卷可按,則上開扣案針筒2支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
成分,且無法析離,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