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嗣雖於115年2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抗告,惟於撤回抗告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本院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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