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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TPDM115,單禁沒,350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單禁沒,350,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柏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居所及沒收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中 心民國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 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5個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刮杓 3支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3組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橡膠管 1個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