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TPDM115,單禁沒,350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單禁沒,350,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柏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居所及沒收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中
心民國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
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5個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刮杓 3支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3組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橡膠管 1個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