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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再,157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並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E5%86%8D%2C157%2C202605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