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TPDM115,國審強處,5裁判日 2026-06-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國審強處,5,20260630,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對被害人劉新龍所為,涉犯刑法第
271條之殺人罪;對告訴人蘇慶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高度可能;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眾多,彼此間就本案之犯
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
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有與共同被告相互勾串或
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本院於衡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
定,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
15年4月1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
之事由,裁定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殺人及傷害等犯行,佐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認定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
存在,且本案現已排定於115年8月21日再次進行協商,為確
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
之羈押期間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
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