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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抗,11 裁判日 2024-03-28 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敬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惠眞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確定在案,依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已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故本件原法院113年2月20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3,244元,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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