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訴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並合意如有爭議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6頁),本件非專屬管轄,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優先適用。故原法院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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