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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參與訴訟

TPDM115,國審聲,7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國審聲,7,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本 (年籍、地址詳卷) 廖明珠 廖文禮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羅振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本、廖明珠、廖文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振軒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廖本、廖明珠、廖文禮為被害人黃梅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羅振軒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案件之被害人黃梅已死亡,聲請人廖本、廖明珠、廖文禮3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3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3人與被害人黃梅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 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