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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再,181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開庭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E5%86%8D%2C181%2C202605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