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妨害秩序等

ILDM115,訴,365裁判日 2026-07-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LDM,115,訴,365,20260702,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億 許辰睿 江日豪 張家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72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04、A05、A06、A07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06所有之熱熔膠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其女友李雅柔之父親李裕隆遭A01、A022人毆打, 竟與A07、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及 另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13分許,一同前 往商店林立、公眾往來頻繁之市區,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遇見養生會館」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A01、A022人 爆發口角衝突,詎遭A01持刀攻擊,A04、A07、A05、A06及 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A04、A07、A053人以徒手方式,A06則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熱熔膠棒1支,與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與A01、A022人發生互毆,致A01身體受有右側第九、第十肋 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前額3+2公分撕裂傷、右膝膝部挫傷 併9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1.5+2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脛骨非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A02身體則受有左側遠端尺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閉 鎖性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及造成在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之公共 安寧、社會安全,受到危害及恐懼不安。 二、案經A01、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4、A07、A05、A06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分別參見警卷第23-27頁 及第28-32頁)中指訴其二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及證人 李裕隆(參見警卷第35-40頁)、李雅柔(參見警卷第45-47 頁)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四人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A01、A02遭被告等人毆打 成傷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參見 警卷第33頁及偵字卷第65頁反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參見警卷第57-58頁反面)、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59頁及 反面)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應均堪認 定。 三、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  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  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刑法所稱之「聚眾犯」( 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與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商店林立、公眾往來頻繁之市區,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遇見養生會館」前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與告訴人A01、A022人爆發口角衝突,詎遭告訴人A01 持刀攻擊,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被告 四人所為顯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導致群體失控風 險,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四、核被告A04、A07、A05及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他人之身體罪。被告A04、A07、A05及A06與另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罪名,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A04、A07、 A05三人並非實際攜帶兇器到場之人,亦非由其持兇器行兇 ,認被告A04、A07、A05三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 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犯行,本應同負罪責,是被 告A04、A07、A05三人就被告A0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係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是起訴書認 被告A04、A07、A05三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四人與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所犯前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一罪及同時傷害告訴人A01、A02之身體 所各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刑法第150條第 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 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 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本案衝突源 於因被告A04不滿其女友李雅柔之父親李裕隆遭人毆打,始 糾集其餘被告共同前往前揭場所,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毆 ,乃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二人,且只有被告A06 一人持兇器熱熔膠棒1支為之,其等所為雖足以引發公眾或 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告四人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2人遭被告傷害,未發生其他實 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 量,認被告四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夥同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對告訴人A01、A022人為聚眾鬥毆及傷害之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 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二人身體之傷害程度;再衡以被告四人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稱良好,然為 告訴人A01、A022人所拒絕,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另參酌被告A05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A06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6頁);被 告A04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見警卷第12頁);被告A07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漁 貨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8頁),及被告A0 4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等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A05前未曾 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A06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A07前未曾 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及其等四人所為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等人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兇器熱熔膠棒1支,係被告A 06所有,業據被告A06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