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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再,483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5年5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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